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761号
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王振汀,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福财,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
被告:赵福生,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赵淑琴,女,1963年2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史桂波,女,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张冬文,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松原市卧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赵福财,经理。
被告:松原市卧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福财,经理。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赵福财、赵福生、赵淑琴、史桂波、张冬文、松原市卧龙商贸有限公司、松原市卧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福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福财向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422986元,由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年。于每月23日还款本息23457元。并由赵福生、赵淑琴、史桂波、张冬文、松原市卧龙商贸有限公司、松原市卧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赵福财只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金365310.26元逾期后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广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7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洪波
审判员 董彦臣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振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