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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执242号

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与史永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史永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524执242号

申请执行人: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

负责人:蔡武田。

被执行人:史永福,男,1985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本院在执行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请执行史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库伦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4民初219号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利民

审判员  金 亮

审判员  赵淑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