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935号
原告:施伟,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
委托代理人:施洪生(系原告施伟的弟弟),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弥勒市新哨镇新哨村民委员会六七村民小组。住所地:弥勒市新哨镇新哨村民委员会六七村民小组。代表人:郑虎,系该村民小组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林,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
委托代理人:李正祥,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
原告施伟与被告弥勒市新哨镇新哨村民委员会六七村小组(以下简称:村小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伟的委托代理人施洪生,被告村小组的代表人郑虎及委托代理人陈忠林、李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67年,我响应政府的号召,从弥勒县新哨镇雨介村搬迁至现在的住址,并开垦荒山作为山地种植农作物。2002年又响应政府退耕还林政策的要求,将该用于种植的山地改为种植林木,2007年弥勒县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我的林地及林木依法登记造册,并核发了林权证给我,但我的林权证被被告代领回来以后未及时交给我,让我无法行使该林权证赋予的相关权益。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的林权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村小组辩称:原告主张返还的林权证由我村小组保管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林权证上记载的林木及林地属于村小组,林权证也应当由村小组保管,我村小组不同意返还。1967年,我村小组由大雨介村搬迁至大沙冲村,属于大沙冲三队,后改为六七村。马家箐山、洞天寺山是大沙冲分给我村小组的放牛山。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后,本村村民将马家箐山、洞天寺山私自开垦成荒地。后由于水土流失造成减产,2002年,政府出台退耕还林政策,我村小组共计退耕还林183.9亩。退耕还林后,大沙冲村要求将其划分给我村小组的马家箐山及洞天寺山收回管理,经政府、林业站、村委会多次主持协调,我村小组将靠塘子边的60亩划给大沙冲村,剩余的123.9亩由我村小组管理至今。期间,我村小组购买了桉树并组织村民出工在该123.9亩土地上栽种了桉树。2007年,为了得到政府补贴改善村民生活,由村小组出面将共计183.9亩土地的林权证办理到各农户名下,但林权证由村小组统一保管至今。之后的退耕还林补贴由政府主管部门补贴到村小组,由村小组将划给大沙冲村的60亩的面积费用扣除后,按照农户开挖的面积将补贴发放给农户。2016年9月,因修建弥玉高速公路,我村小组共计被征地33.447亩,征地补偿款共计2206445元。征地补偿款打到村小组后,少数村民堵路、多次上访、无理取闹。为此村小组多次召开群众大会及小组党员、干部会议讨论分配方案,征地补偿款至今尚未分配。综上所述,为了我村小组的安定团结,社会稳定,我村小组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林权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村小组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六七村集体退耕林地林权证办为农户林权证情况的说明1份。欲证实林权证、林地是属于村小组的。2.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共6页)。欲证实村小组2002年将马家箐山、洞天寺山林地收归村小组是经过会议讨论决定的。3.2002年5月退耕还林拉线打塘义务工出勤名单1份(共5页),六七组2002年度义务工各户出勤数明细1份(共3页)。欲证实马家箐山、洞天寺山收归村小组后是由村小组种植管理。4.关于大沙冲、新房子、六七村三个小组退耕还林地界划分情况、六七村与新房子地界划分、2002年7月26日六七分给大沙冲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本各1份。欲证实2002年的地界划分情况,除了划给大沙冲之外的林地是属于本村小组的。5.马家箐山、洞天寺山、集体种植桉树后,割草管理等误工出勤表1份(共20页)。欲证实马家箐山、洞天寺山属于村小组,归村小组管理。6.六七组2002年退耕还林面医疗教育补助兑现明细1份(共2页)、2004年度退耕还林粮款、医疗费补助兑现明细表1份(共8页)、退耕还林补助扣移民安费、务工所得现金明细表1份(共4页),2006年退耕还林粮款、医疗费补助兑现明细表1份(共4页),2008年退耕还林粮款、医疗补助兑现明细表1份(4页),2010年退耕还林补助兑现明细表1份(共2页),2012年退耕还林补助兑现明细表1份(共2页),六七村退耕还林面积划沙冲补助数量明细1份(共4页)。欲证实林权证办成农户的是为了得到退耕还林的补贴,补贴是由村小组领取后再分给农户,面积包括划给大沙冲村60亩的面积在内。7.六七小组征地款分配会议记录1份(共4页)、六七小组征地款分配方案会议记录(共5页)。欲证实2017年3月28日,经村民召开会议,表决决定林地及林权证属于村小组,由村小组保管。8.六七小组党员、村干部、村民代表关于六七村民小组林地林权证实情会议记录1份(共3页)。欲证实马家箐山、洞天寺山林地及林权证属于村小组,由村小组保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林地属于村小组,林地是原告开荒的,开荒的时候还是队长带头去的,村小组也没有阻止,村上共有60户,有48户都去开荒了;证据2,原告认为其没有参加过会议,也没有签过字按过手印;证据3,无异议,原告认可其出过义务工了;证据4,原告认为其不清楚划分地界的情况,当时也没有开过会;证据5,原告认为其出过工是事实,当时是队长叫去的,队上也记着工的;证据6,原告认为领过补贴是事实,补贴是由村小组统一领取,然后再由村小组划分后发放;证据7,原告参与了会议是事实,会议记录上的情况也属实的,但原告不同意会议的内容;证据8,原告认为其没有参会,不清楚会议的情况,对于会议记录中六七村小组1967年搬迁、1982年开荒的情况、退耕还林补贴的发放情况属实的,但不清楚2002年退耕还林划给大沙冲林地的情况及2016年9月征地的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存于弥勒市林业局的新哨村委会六七村民小组的林权申请勘查登记表、森林、林木、林地位置图各1份;施伟的林权申请勘查登记表、森林、林木、林地位置图各2份,弥勒县退耕还林(草)承包合同书1份。欲证实被告村小组申请的林权位置情况及原告的林权证办理的原始资料情况。经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其不清楚村小组林权证的办理情况,其没有去办理过林权证,也没有到林业局填写过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材料是由村小组统一办的,因为林地划了60亩给大沙冲村,所以各户林权证上面记载的面积和实际丈量的面积不同,划给大沙冲村的面积已经不属于本村民小组了;宗地图上的面积与实际的面积不一致,各家各户不管有几片都是以面积最大的一片来标识。经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欲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2、3、4、5、6,能形成证据链,共同证实2002年退耕还林政策出台后,被告村小组统一召开会议,将马家箐山、洞天寺山上村民开垦的荒地收归村小组,并由村小组出资购买桉树苗、组织村民出工栽种了桉树,退耕还林补贴由被告村小组统一领取后再分发给各户,及2002年被告村小组与大沙冲村、新房子村的地界划分情况的事实,采信证据能证实的上述事实;证据7、8,能证实土地被征用后,被告召开村民会议及党员、村干部、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会议讨论的情况,采信证据能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村小组申请的集体林权位置情况及原告的林权证办理的原始资料情况,原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村小组的村民。1967年,被告村小组由大雨介村搬迁至弥勒市新哨镇新哨村民委员会大沙冲村三队,后改名为弥勒市新哨镇新哨村民委员会六七村民小组。1982年,原告到弥勒市新哨镇新哨村民委员会大沙冲村小组分给被告村小组的马家箐山及洞天寺山开垦荒地。2002年,政府出台退耕还林政策,被告村小组共计退耕还林183.9亩,包含原告主张的林权证上记载的林地。退耕还林后,弥勒市新哨镇新哨村民委员会大沙冲村要求将其划分给被告村小组的马家箐山及洞天寺山收回管理,经政府、村委会等协调后,被告村小组将其中的60亩划给弥勒市新哨镇新哨村民委员会大沙冲村小组。对于剩余的123.9亩,由被告村小组出资购买按树苗,并组织村民出工栽种了桉树,此后,桉树一直由被告村小组管理至今。2007年,被告村小组按照各户在马家箐山及洞天寺山开荒的面积为依据,由被告村小组统一到弥勒市林业局将马家箐山及洞天寺山共计183.9亩土地(含已划给弥勒市新哨镇新哨村民委员会大沙冲村小组的60亩在内)的林权证办理为本村43户农户名下,林权证由被告村小组统一领取并保管至今。其中原告家庭户的林权证证号为弥勒林证字(2008)第0501070012号,该林权证林地的使用权人及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村小组返还林权证,林权证属具体的物品,本案的立案案由为用益物权纠纷,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变更为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村小组按照1982年村民在马家箐山及洞天寺山开荒的面积等为依据统一到林业管理部门将林权证办理到户,林权证由被告村小组领取并保管至今,因林权证上记载的林地的使用权人及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该林权证的所有权人应为原告,被告村小组占有并拒绝返还林权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林权证的所有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村小组返还林权证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弥勒市新哨镇新哨村民委员会六七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证号为弥勒林证字(2008)第0501070012号的林权证返还给原告施伟。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弥勒市新哨镇新哨村民委员会六七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海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