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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664号之七

阎某某与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阎某某,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6民初664号之七

原告:阎某某,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树青,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4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阎某某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登记在崔某某名下的位于山东省栖霞市寺口镇驻地108铺的房产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的房产及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阎某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崔某某名下的位于山东省栖霞市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产一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栖国用(2011)第2827**号)。在查封期间,由被告崔某某保管、使用,但不得买卖、转让、抵押及其他方式处分以上房产权属的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孟秋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牟晓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