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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1165号

方元秀诉肖丕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元秀,肖丕才,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罗宗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李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165号

原告:方元秀,女,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凉山州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志,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丕才,男,汉族,1969年12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晨曦,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负责人:左利川,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金宏,男,汉族,1993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宗洪,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凉山州冕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

负责人:刘华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凉山州彝族自治州德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

负责人:胡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亮,男,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元秀诉被告肖丕才、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四川分公司)、罗宗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凉山中支公司)、李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元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被告肖丕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晨曦、被告罗宗洪、被告平安财险凉山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佐洪、被告亚太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金宏、被告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元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丕才、罗宗洪、平安财险凉山中支公司、亚太财险四川分公司、中国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065.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00时10分许,被告肖丕才驾驶川A62V**号小型轿车,由泸沽方向上站,沿G5京昆高速往雅安方向行驶,行驶至1958KM+200M处时,与高速公路水泥护栏发生碰撞后,停放于客货车道上,之后由李建驾驶的川WKD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由罗宗洪驾驶的川WEL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为避让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川A62V**号小型轿车,川WEL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头与川WKD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川WEL7**号机动车驾驶员罗宗洪、乘车人方元秀、罗浩受伤,川WEL7**号机动车与川WKD2**号机动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方元秀受伤后即被送往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颈部及双足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二周。2……。事后,该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雅西高速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宗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丕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建、方元秀、罗浩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肖丕才系川A62V**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登记车主为肖振明,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罗宗洪系川WEL7**号机动车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险凉山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建系川WKD2**号机动车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李建无责任,应其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肖丕才辩称:原告请求的共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罗宗洪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是因罗宗洪车速过快造成的,故我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宗洪承担。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医疗费的费用不合理,原告只提供了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处方签,我方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且主张费用过高,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护理费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医疗费用清单中详细载明护理过程,护理费用已经产生在医疗费中,该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

被告亚太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肖丕才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仅仅投保了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罗宗洪受伤严重,请求法院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原告主张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医疗费以法院核对的金额为准,并扣除15%的自费用药,误工费90元/天,护理费90元/天,伙食费20元/天,营养费不认可。

被告罗宗洪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凉山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川WEL7**号机动车在答辩人处交强险和商业险,及每座限额20000元的乘客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不应将罗宗洪及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在座位险2000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一辆无责车辆交强险内的无责限额应纳入本案一并赔偿。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医疗费我方认可医疗总票据的金额,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标准114元/天计算,护理费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李建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当事人李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我方承担无责赔付,限额为12000元,由本次事故中伤者共同享有。其他意见及赔付标准以其他保险公司为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00时10分许,被告肖丕才驾驶川A62V**号小型轿车,由泸沽方向上站,沿G5京昆高速往雅安方向行驶,行驶至1958KM+200M处时,与高速公路水泥护栏发生碰撞后,停放于客货车道上,之后由李建驾驶的川WKD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由罗宗洪驾驶的川WEL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为避让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川A62V**号小型轿车,川WEL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头与川WKD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川WEL7**号机动车驾驶员罗宗洪、乘车人方元秀、罗浩受伤,川WEL7**号机动车与川WKD2**号机动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方元秀受伤后即被送往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颈部及双足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二周;2、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4682.66元。该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雅西高速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宗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丕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建、方元秀、罗浩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宗洪、方元秀、罗浩受伤,罗宗洪与方元秀系夫妻关系,罗浩系罗宗洪与方元秀之子。罗浩因伤情较轻,未产生医疗费用。被告肖丕才系川A62**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登记车主为肖振明,肖丕才与肖振明系父子关系,在庭审时原告不要求追加肖振明为本案被告,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罗宗洪系川WEL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凉山中支公司投保每座限额为20000元的乘客座位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建系川WD2**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肖丕才、亚太财险四川分公司、罗宗洪、平安财险凉山中支公司、李建、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肖丕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宗洪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无责任、原告方元秀无责任,被告肖丕才驾驶的川A6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亚太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肖丕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川WEL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投保了20000元限额的座位险,且被告罗宗洪负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罗宗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罗宗洪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故在座位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是否追加实际车主肖振明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被告肖丕才与肖振明系父子关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追加肖振明为本案被告,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李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及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伤者罗宗洪受伤(已另案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罗宗洪的伤情,本院对交强险及交强险无责赔付作出酌情分配。

被告亚太财险四川分公司提出扣除自费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52.44元的处方签医疗费,但未提供医疗费收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及生活来源,故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发票核实为4682.66元,由原告方元秀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其实际住院天数3天。20元/天×3天=60元;3、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按100元/天计算,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时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天,100元/天×3天=300元;5、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平均工资确定为104元/天,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3天加医嘱休息14天,共计17天。104元/天×17天=1768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810.66元。本案的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42.6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另一伤者罗宗洪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原告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42.66元,余款4500元,按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由被告肖丕才赔偿原告135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凉山支公司在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150元。本案的医疗费用包含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068元,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68元,余款1800元,按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由被告肖丕才赔偿原告54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凉山支公司在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60元。故原告的以上损失6810.66元,由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400元,由被告肖丕才赔偿原告18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赔偿110.66元,被告太平财保凉山支公司赔偿4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元秀4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元秀110.66元;

三、由被告肖丕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元秀1890元;

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元秀4410元;

五、驳回原告方元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肖丕才负担。此款原告方元秀已垫付,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肖丕才一并支付给原告方元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