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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91执493号之二

左某、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左某,张良,杨焕珍,张玉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91执49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左某。

被执行人:张良,男,汉族,1998年4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被执行人:杨焕珍,女,汉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住德州市宁津县。

被执行人:张玉国,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本院在执行上述当事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杨焕珍名下银行存款655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保川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