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355号
原告:韩宪军,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丹,女,199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路园东小区商业房19号楼4楼。
负责人:李广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朝,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震,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
原告韩宪军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甄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宪军之委托代理人宋丹丹,被告亚太财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明朝、郭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911.59元,包括韩宪军车辆损失22411.59元、车损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450元、三者车辆损失30000元、三者车辆评估费15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1日原告韩宪军为其所有的鲁P×××××号轿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6年12月6日,原告韩宪军驾驶涉案车辆沿茌平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中门口处时,与顺行的王荣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韩宪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荣成无责任。此后,原告与王荣成达成了调节协议,原告向其赔偿车辆损失30000元,双方的施救费费用由原告负担。因本次事故,原告方车辆受损,经评估损失金额为22411.59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亚太财险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宪军并没有现场告知被告公司,而是在事故发生后三日内才进行了告知,被告公司对于该事故的真实性无法认可;2.后期车辆在确定车辆损失时,并未通知被告公司到现场确认,被告对于车辆损失不予认可;3.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车辆评估费用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经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时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韩宪军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双方共同委托的车辆评估报告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质证称该协议中王荣成的签名与责任认定书上签名并不完全一致,且没有收到条佐证。
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为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宪军与第三者王荣成达成的调解合意,协议书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手印,且协议书的内容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显示的内容一致,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车辆评估报告两份,被告质证称,该评估报告为原告方单方委托且鉴定价格过高,鉴定人员为二手车评估师而不是车辆损失鉴定师,因此,该两份评估报告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评估费为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中并未否定上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因对该次鉴定结果不服,被告方庭后提出了鉴定申请,因此,对于车辆损失的情况应当以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报告所显示的金额为据。3.对于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收据两份,被告方质证称,施救费发票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原告方仅提供了收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两份收据虽然并不是正规发票,但收据上有明确的收款内容及收款单位茌平县永兴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因此,对于该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亚太财险公司系由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6年2月11日,原告韩宪军为其所有的鲁P×××××号轿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3384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韩宪军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2016年12月6日,韩宪军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茌平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茌平县三中门口时,与顺行的王荣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后,本次事故经茌平县交警部门认定,韩宪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荣成无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韩宪军与王荣成经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韩宪军一次性向王荣成赔偿损失300000元。此后,原告韩宪军单方委托聊城市建邦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韩宪军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2411.59元,三者电动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0000元。另外,为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施救,原告方支付施救费900元(三者及本车施救费各45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特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评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此后,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经本院司机技术部门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因本次事故,原告韩宪军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7052元,三者电动车的损失金额为2803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韩宪军要求被告亚太财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该保险合同及相应的保险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了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因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进而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此后,在双方共同参与下经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韩宪军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7052元,三者电动车的损失金额为28036元。被告方虽然再次认为该评估结果过高,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对过高的标准进行合理的说明,因此,对于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及三者车辆的损失,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据。原告方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对于原告韩宪军的车辆损失17052元及施救费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予以理赔。事故中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韩宪军已经赔偿的三者车辆损失28036元及施救费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财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486元。对于原告方要求的评估费用,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亚太财险公司共计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459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宪军赔偿损失45988元;
二、驳回原告韩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韩宪军负担106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 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超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