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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民初597号

周美斌、郭亚丽等与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美斌,郭亚丽,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597号

原告:周美斌,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镇雄县人,住宜良县。77225部队88分队士官,士兵证:成字第06-173209。

原告:郭亚丽,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住宜良县。

被告: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530125100006527。住所地: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时代广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曹力元(曹云峰)原告周美斌、郭亚丽与被告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斌、郭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美斌、郭亚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36453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2906.4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79364.95元;4、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购买世纪良城小区一期第二批第11幢23层2302室房屋一套,并交购房款364532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但截止2017年3月16日被告未交房,也没有主动通知逾期交房的原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两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宜良世纪良城一期房屋定购协议书、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表、发票、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行流水帐各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11幢第23层2302号房屋,并支付了首付款124532元,剩余的24万元向工商银行贷款;

二、出租房屋合同、收款收据,证实原告没有房子住现在外面租房子,租金为每年13600元。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非本案直接支出,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2014年11月22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世纪良城住宅小区一期第二批11幢23层2302号房屋,总价款364532元,首付124532元,剩余24万元向银行贷款。并约定了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124532元,其余24万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该房产在宜良产权登记处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登记号为YL2014112104873。至今,该房产一直未交付。另,经本院释明,两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至今,被告也未能交房,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逾期交房的原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可行使解除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项。对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并未进行过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损失,原告可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间从付款日即2014年11月21日按房屋总款364532元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美斌、郭亚丽与被告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平步-233)及2014年11月22日的《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登记备案号:YL2014112104873;

二、被告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周美斌、郭亚丽购房款364532元;

三、被告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房屋总款364532元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8元,由被告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李丹

人民陪审员  李为熙

人民陪审员  李兴权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