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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618号

高景涛、贾玉霞与孙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景涛,贾玉霞,孙兰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景涛,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殿禄,营口市老边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玉霞,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殿禄,营口市老边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兰英,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辛,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景涛、贾玉霞因与被上诉人孙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8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景涛、贾玉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殿禄,被上诉人孙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景涛、贾玉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和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而是上诉人的亲属李福和、贾玉华向邵孝开的东林投资公司借款15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一种担名行为;上诉人的亲属李福和、贾玉华已向邵孝还款16.8万元。

被上诉人孙兰英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用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抵押,充分说明对上诉人借款行为的确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上诉人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由二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原告举证的一份欠条,欲证明2014年11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为1个月,二被告确认签字,其中欠条载明:欠条,人民币孙兰英壹拾伍万元¥150000元,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3日还清,借款人:贾玉霞、高景涛,2014年11月13日,并捺印。庭审中,被告首先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后又更改了质证意见,放弃鉴定,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自认,因此,对该份欠条,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举证的25张银行汇款回执,欲证明本案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在案外人李福和、贾玉华与邵孝之间,且案外人李福和已经偿还了邵孝部分欠款,对此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汇款人是李福和接收人是邵孝,证明不了二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的事实。经本院与邵孝核实,邵孝自述其与贾玉华、李福和之间发生过数次借贷关系,但与这个案件没有关系。因此,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关联性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二被告系共同债务人,理应依约按期共同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利息,故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未还,二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二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高景涛和贾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兰英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给付,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高景涛和贾玉霞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二上诉人系共同债务人,理应依约按期共同偿还借款,因此,对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利息,故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未还,二上诉人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二上诉人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被上诉人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而是上诉人的亲属李福和、贾玉华向邵孝开的东林投资公司借款15万元,并已偿还邵孝16.8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一种担名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案是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了出具的欠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借贷关系,至于案外人李福和、贾玉华与邵孝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景涛、贾玉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高景涛、贾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丽

审判员  于永威

审判员  段建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翟健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