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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3282号

任菊艳与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菊艳,赵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282号

原告:任菊艳,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赵飞,女,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任菊艳与被告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菊艳、被告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任菊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23900元,以上共计1939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6年1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差钱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月30日被告再次以同样原因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50000元借款,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5%及每月1日支付利息。借款之后,被告在未足额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4100元的利息,2017年4月1日支付利息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及时支付利息。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找借口推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赵飞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只向被告交付的该笔借款,但之前借的2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了,偿还时没有要求原告写收据给被告,也没有收回借条,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按月利率5%计算偿还过利息,具体偿还了多少利息,要与原告进行对账才能确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飞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又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5%及每月1日支付利息,同样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并约定由赵英、陈建洪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按约定月利率5%支付了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且经原被告核实均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7800元,但均未能说明具体支付的时间。本案中,原告仅对借款人赵飞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并明确表示放弃对赵英、陈建洪的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凭证,被告赵飞的答辩及其提交的银行凭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飞向原告任菊艳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起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飞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其中的2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另外的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原被告的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的150000元,原被告约定了月利率为5%,超出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赵飞已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了97800元的利息,但双方均未能说明具体支付的时间,故被告赵飞应已向原告支付了13个月【97800元÷(150000元×5%)≈13个月】的利息,即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已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3%计算应为58500元(150000元×3%×13个月),超出部分39300元(97800元-58500元)应折抵为本金,故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10700元(150000元-39300元);对于原告请求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2017年6月1日的诉请,不予支持,应从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应为6863元(110700元×2%÷30天×93天)。综上,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30700元(20000元+110700元)。对于被告辩解已偿还了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的借款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已偿还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菊艳借款本金130700元,支付利息6863元。

二、驳回原告任菊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元,被告赵飞负担1526元,原告任菊艳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易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