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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刑初271号

徐某、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徐某,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潍日高速项目部工程施工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潍日高速项目部工程施工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8时许,王某丙伙同王某甲到潍日高速项目部搅拌站内找与王某甲有矛盾的袁某,王某丙走错办公室,与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打伤办公室内的工作人员韩某,后王某丙被该办公室内的工作人员徐某、史某打伤胸背部。2017年1月12日,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丙的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T9、10棘突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史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王某甲、韩某、宁某、王某乙、张某、袁某证言、辨认笔录、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徐某、史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雪源

审 判 员  刘瑞章

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盖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