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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执恢110号

李炳林、北海赛普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炳林,北海赛普酒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恢110号

申请执行人:李炳林,男,汉族,出生,住北海市。

被执行人:北海赛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合公路旁平头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进想,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李炳林与北海赛普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将该案执行款项部份报送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分配,但分配方案暂未有结果,案件暂未能执行。本案现处于有财产而不能处置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03)海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苏 海

审判员 沈海浪

审判员 吴 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承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