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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行审665号

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杭州余加纺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杭州余加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10行审665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星火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钱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盛洪华,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杭州余加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莫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徐忠良。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环罚[2016]第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杭州余加纺织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以下事项:责令停止生产,并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余环罚[2016]第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余环罚[2016]第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责令停止生产”,由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建胜

人民陪审员  袁方敏

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奕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