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1115号
原告:杨英旺,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被告:杨海梅,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原告杨英旺与被告杨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旺,被告杨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英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海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00元,共计336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海梅是堂姐弟关系,2015年5月15日,被告杨海梅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主动表示会按月息2分计算偿还利息给原告。借款当天,被告杨海梅亲笔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6年5月,被告一共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杨英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银行转账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杨海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海梅辩称,被告杨海梅借到原告30000元是事实,但是所借的30000元,被告杨海梅已经全部偿还给回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海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海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英旺与被告杨海梅是堂姐关系,2015年5月15日,被告杨海梅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279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1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借款当日,被告杨海梅亲笔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因急需资金使用,现借到(此处留空)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并按月息(此处留空)%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此处留空),于(此处留空)年(此处留空)月(此处留空)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还,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并愿意用所有财产和物业作抵押。借款人:杨海梅。电话:134××××0675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5年5月15日。”被告杨海梅在《借条》上加盖指纹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杨海梅仅归还了4000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在《借条》原件各留空处补充填写了借款人、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还款日期等事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补充填写的上述事项除借款人一项外其余的均予以否认。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给付利息,利随本清给原告杨英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原告举证的《借条》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杨海梅向其借款证据确凿、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杨海梅辩称其已偿还全部借款,因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杨英旺与被告杨海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本院立案受理后私自在《借条》的留空处进行了补充填写,事后亦没有得到被告追认,该补充填写部分除借款人一项外应视为无效。
原告主张借款时与被告杨海梅口头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且在被告借款时书立给原告收执的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所偿还的4000元为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4000元依法认定为归还本金,应在3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2017年6月12日起即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计算给付较为合理合法。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1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利随本清)给原告杨英旺。本案诉讼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海梅负担。以上被告应履行给付之款,限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款交或汇至本院(当事人交汇款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1×××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明appoint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妍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