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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刑更821号

曾贺轩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曾贺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更821号罪犯曾贺轩,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贺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以罪犯曾贺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7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贺轩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共获得14次嘉奖,2016年8月、2017年2月共获得表扬2次。该犯于2016年3月16日履行罚金刑人民1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贺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贺轩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审 判 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吕俊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