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4民初3606号
原告:辽宁新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号甲1。
法定代表人:任朝九,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凤娇,女,汉族,1985年9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抚硕路****号2-9-1。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鸿鑫,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号。
负责人:孟光,职务:行长。
原告辽宁新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原告辽宁新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辽宁新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24元,减半收取4262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 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奕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