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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483号

梁学彬与杨加玉、杨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学彬,杨加玉,杨加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483号

原告:梁学彬(又名刘涛),男,1982年3月8日生,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秋(系梁学彬妻子),女,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

被告:杨加玉,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郸城县。

被告:杨加亮,男,198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郸城县。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粱学彬与被告杨家玉、杨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秋、被告杨家玉、杨家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6日,被告杨家玉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由被告杨家亮为其担保。被告杨家玉亲笔写一份借条,担保人杨家亮在借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二被告辩称,被告杨加玉2011年12月26日借原告梁学彬现金4万元属实,但是在2013年10月2日,被告杨家玉在与其合伙人杨加振算账时,该笔债务已转移为由杨加振偿还,因此,被告杨加玉不应当再偿还此4万元债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杨家玉和杨家振合伙买一辆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原告粱学彬为其二人开车,被告因为做生意缺钱,借原告现金4万元,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写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到粱学彬同志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杨家玉担保人:杨家亮2011年12月26号”。借条的内容是杨家玉所写,担保人的名字是杨家亮写的。2013年10月2日,被告杨家玉与杨家振签订了散伙协议,内容是:皖S×××××车辆归杨家振所有,外债由杨家振偿还,外债有:欠苏庄的10万元、李涛的5万元等。被告杨家玉和杨家振签协议时,原告粱学彬不在场。后来,被告杨家玉、和杨家振等人去了原告家,原告不在家,见到原告妻子李艳秋,杨家振给李艳秋写一份欠款5万元的欠条,当时被告杨家玉向李艳秋要自己写的4万元的借条,李艳秋不同意给被告,开庭时李艳秋说:因为不同意由杨家振还款,才不同意给被告杨家玉借条。其间,被告杨家玉曾经再次向原告借2万元,此两万元是别人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被告杨家玉分两次向李艳秋打款6000元,加上被告另外还原告的钱,在被告与杨家振散伙时,还欠原告1万元,所以,杨家振向原告写一份欠款5万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被告所写的借条、被告杨家玉与杨家振签订的散伙协议,两份转款回单,和当事人、诉讼代理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家玉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杨家玉应当归还此款;被告杨家亮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此笔债务属于合伙债务,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杨家玉和杨家振签订的散伙协议,约定欠原告的5万元由杨家振偿还,此约定属于合伙人内部的约定,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和杨家振一起给原告妻子打欠条时,原告妻子并没有把被告写的借条给被告,说明原告妻子并不同意债务转移,转移债务必须经债权人同意,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粱学彬同意转移债务,所以,被告辩称债务已经转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杨家玉和杨家振签订的散伙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债务转移也不成立,被告杨家玉应当偿还原告粱学彬借款4万元,被告杨家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家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粱学彬借款4万元。

二、被告杨家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粱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杨家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文 利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钱曹百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