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26财保10号
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住黑山县某某镇。
被
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某某镇
被
申请人:乔某某,女,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某某镇。系赵某某之妻。
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某、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陈某某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价值人民币28万元财产。申请人用等额存款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询问申请人,申请人自认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系通辽市兴合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款、二款、第一百零一条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某某的申请。本案受理费1920元退回。
审判员 纪冬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