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更829号���犯叶伟(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东三法刑初字第7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叶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终字第4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叶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3年12月20日、2015年9月25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2693号、(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13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6月1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以罪犯叶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7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伟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2次,2015年12月、2016年6月、2016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6年2月获得记功奖励,2016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4年11月5日履行罚金刑人民币2万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为累犯,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叶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审 判 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吕俊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