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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1242号

周青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周青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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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1242号

原告:周青玉,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凤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仁,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青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盘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仁及被告太平洋财险盘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青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盘锦公司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00时42分,机动车驾驶人秦刚驾驶的吉A765**号、吉A77**挂号解放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46KM+44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驾驶人刘德钧驾驶的辽C986**、辽CA2**号欧曼半挂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接着,原告驾驶黑MJ29**、黑MX4**号解放半挂货车与吉A765**号、吉A77**号挂车左后角刮撞后车辆失控侧翻货物散落、又与辽C986**、辽CA2**挂车相撞,同时与在车下的被告秦刚接��,造成黑MJ29**、黑MX4**号挂车辆及该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同时加重吉A765**号、吉A77**与辽C986**、辽CA2**两车损坏程度,原告及乘车人胡来峰、秦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河北卢龙县医院、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下肢毁损伤、左股骨干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双手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耳廓大部离断、鼻骨开放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双眶内壁骨折、左眼球损伤、左颧骨骨折、右大腿远端离断伤残端整形术后皮肤坏死感染、左股骨干骨折髓内针内固定术、后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头面部外伤术后左眼失明。秦刚驾驶的吉A765**号、吉A77**号挂解放半挂货车、刘德钧驾驶的辽C986**、辽CA2**号欧曼半挂货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认���,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秦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德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秦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冀0306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经济损失520010.13元;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各赔偿原告143941.52元,共计287883.04元,已履行。因原告驾驶的黑MJ29**、黑MX4**挂解放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盘锦公司辩称,1.周青玉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周青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应当提交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营运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合法驾驶、合法运营,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4.涉案车辆超高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应当先由秦刚、刘德钧在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驾驶的黑MJ2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4日24时止。2016年5月26日00时42分,机动车驾驶人秦刚驾驶的吉A765**号、吉A77**挂号解放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46KM+44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驾驶人刘德钧驾驶的辽C986**、辽CA2**号欧曼半挂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接着,原告驾驶黑MJ29**、黑MX4**号解放半挂货车与吉A765**号、吉A77**号挂车左后角刮撞后车辆失控侧翻货物散落、又与辽C986**、辽CA2**挂车相撞,同时与在车下的被告秦刚接触,造成黑MJ29**、黑MX4**号挂车辆及该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同时加重吉A765**号、吉A77**与辽C986**、辽CA2**两车损坏程度,原告及乘车人胡来峰、秦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2016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青玉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秦刚、刘德钧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周青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河北卢龙县医院、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下肢毁损伤、左股骨干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双手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耳廓大部离断、鼻骨开放性骨折、头面部软���织挫裂伤、双眶内壁骨折、左眼球损伤、左颧骨骨折右大腿远端离断伤残端整形术后皮肤坏死感染、左股骨干骨折髓内针内固定术、后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头面部外伤术后及左眼失明。秦刚驾驶的吉A765**号、吉A77**号挂解放半挂货车、刘德钧驾驶的辽C986**、辽CA2**号欧曼半挂货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秦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该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冀0306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经济损失520010.13元;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各赔偿原告143941.52元,共计287883.04元,已履行。因原告驾驶的黑MJ29**、黑MX4**挂��放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给车上人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可在获得被保险人书面授权后直接将赔款支付给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车行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认可的证据,法院对其内容对被告的约束性予以确认。因此,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当被保险人海伦市凯胜运输有限公司怠于请求赔偿,且原���的经济损失以及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已经由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确定时,原告作为车上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周青玉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可。2.被告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被告为证明自己已向投保人说明了免责条款,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1份。首先,该份投保单中的投保人信息栏中的投保人为“辽宁金碧集团”,而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只有“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盖章,即投保人辽宁金碧集团既没有盖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名及签署日期,不能作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写有详细免责条款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也没有投保人签字或盖章,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为提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免责条款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院对被告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不予认可,诉讼费是原告主张权利必须花费的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主张原告周青玉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中规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因被告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无效,本院不予认可。3.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责任划分与具体数额。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冀0306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生效证明1份,证明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定了原告损失共计520010.13元、未获偿部分为232127.09元,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受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需举证,因此本院认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已经确定。

本院认为,辽宁金碧集团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在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车上人员人身损害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10000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进行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周青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青玉支付赔偿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激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雪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