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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04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威海晟隆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威海晟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威海鲁名轩家具有限公司,胡亭波,袁丽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5号。

负责人:沙海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凯,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国,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晟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光,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奇伟,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鲁名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林村。

法定代表人:胡亭波,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亭波,男,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丽丽,女,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代理人:王者严,山东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文登支行)、上诉人威海晟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鲁名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名轩公司)、胡亭波、袁丽丽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文登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晟隆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袁丽丽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免除晟隆公司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胡亭波和袁丽丽均为鲁名轩公司的股东,其二人均按流程办理保证事宜,中行文登支行已经尽到基本审查义务。晟隆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不以袁丽丽和胡亭波提供担保为前提,即使存在袁丽丽签名不属实的情况,也不影响晟隆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2.袁丽丽主张其签名不属实,应提供证据证实。即使其签名不属实,但其与胡亭波为夫妻关系,胡亭波在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的情况下,袁丽丽作为胡亭波的妻子,应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胡亭波称与妻子感情不好,财务各自管理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实,无法对抗债权人,可能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行为。袁丽丽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鲁名轩公司、胡亭波辩称,借款属实,因为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借款。袁丽丽辩称,中行文登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袁丽丽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袁丽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鲁名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经营不善产生的债务与袁丽丽无关,也不应由袁丽丽个人承担。胡亭波因担保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所需,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且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一审判决袁丽丽不承担责任正确,应予维持。晟隆公司辩称同上诉状的意见。晟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晟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晟隆公司是基于鲁名轩公司、胡亭波、袁丽丽的信任才提供最高额保证。如果袁丽丽的签名属实,晟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亭波、袁丽丽追偿。因袁丽丽签名不属实,加重了晟隆公司的保证责任;2、一审中晟隆公司提供的胡亭波、鲁名轩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鲁名轩公司和中行文登支行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晟隆公司提供担保。鲁名轩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使晟隆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中行文登支行作为债权人对此知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晟隆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驶,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鲁名轩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经提供了相关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条款并未约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中行文登支行应先就鲁名轩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一审法院判决晟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胡亭波、鲁名轩公司辩称,晟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款项是鲁名轩公司借的,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鲁名轩公司和胡亭波负担。袁丽丽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行文登支行辩称,晟隆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袁丽丽作为鲁名轩公司的股东,其与胡亭波为夫妻关系,从表面看不同股东的股份,实际为共同财产。袁丽丽是否签订保证合同,均不影响其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袁丽丽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丈夫胡亭波代签行为系构成表见代理,袁丽丽应承担连带责任。晟隆公司的担保行为与胡亭波、袁丽丽的担保行为无关,不影响晟隆公司责任的承担。晟隆公司不能证明其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因此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此外,晟隆公司应支付中行文登支行二审所支付的律师费32万元。中行文登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并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鲁名轩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鲁名轩公司提供授信额度400万元,被告鲁名轩公司可向原告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续作短期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化工原料,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为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时合同约定了该借款合同由担保人胡亭波、袁丽丽、晟隆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被告鲁名轩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鲁名轩公司申请提款,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400万元,被告鲁名轩公司接受了该笔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胡亭波、袁丽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亭波、袁丽丽为原告与被告威海鲁名轩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000元整,基于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的范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也在同日,原告与被告晟隆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原告与被告胡亭波、袁丽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被告鲁名轩公司偿还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欠息及本金400万元未偿还,被告胡亭波、晟隆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鲁名轩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化工原料,借款期限12个月,该笔贷款也由被告胡亭波、晟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其中原告与胡亭波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包含附件,该附件系同意函一份,由被告胡亭波的妻子袁丽丽签名,内容为袁丽丽同意以与胡亭波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同时由被告鲁名轩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该笔借款于2014年8月22日偿还。

原告与被告鲁名轩公司于2013年8月22签订的2013年文中银小抵字0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为抵押物,原告与被告鲁名轩公司之间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抵押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442500元,并在土地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位于文登区泽头镇林村村1839号,使用面积55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文国用(2007)第100007号,抵押的房产有七处,位于文登区泽头镇林村村1839-1至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文房权证泽头镇第2007007789、2007007790、2007007791、2007007792、2007007793、2007007794、2007007795。

原告与被告鲁名轩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2014年文中银小借字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该借款合同属于鲁名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文中银小抵字0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抵押。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上涉及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证据,经质证,被告鲁名轩公司、胡亭波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袁丽丽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胡亭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附件的同意函及2014年原告与被告胡亭波、袁丽丽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袁丽丽的签名均不是被告袁丽丽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被告袁丽丽所按。

被告晟隆公司认为被告袁丽丽的签名非本人签字,原告对此系明知的,系原告与被告胡亭波、鲁名轩公司串通骗取了被告晟隆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一审法院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对被告袁丽丽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另外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胡亭波称2014年05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及2013年047号保证合同附件中的同意函中袁丽丽的签名确实不是袁丽丽本人所签,因为其与袁丽丽夫妻感情不号,袁丽丽不支持其向银行贷款。被告晟隆公司提供了一份由被告胡亭波、鲁名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因公司经营不良,无力还贷,经中行领导介绍文登和信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转入公司会计和胡亭波个人账户,然后转入毕庶伟个人账户,又转入中行还贷,2015年8月22日又以购买原材料的名义,由中行借贷400万元转入文登胶东化工有限公司账户经原宜强转入文登和信小额贷款公司账户,还款结束;以上还借资金来源及过程,晟隆公司并不知情。经质证,被告胡亭波、鲁名轩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不存在原告工作人员介绍并知悉具体转账情况的行为,被告鲁名轩公司确实以购买化工原料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其也提供了购买材料的相关合同资料,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打入文登胶东化工有限公司账户,整个贷款流程,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名轩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鲁名轩公司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鲁名轩公司以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及缴款单据,可以证实该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且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标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胡亭波为鲁名轩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为鲁名轩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义务。

原告虽提供了其与被告胡亭波、袁丽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但被告袁丽丽辩称其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胡亭波称其与袁丽丽夫妻感情不好,不支持其进行银行贷款,其签名确非袁丽丽本人所签;原告依法对其释明并指定了申请司法鉴定的期限后,未申请对袁丽丽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袁丽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称被告袁丽丽系鲁名轩公司的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关于被告袁丽丽在鲁名轩公司的出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丽丽以股东身份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晟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胡亭波、鲁名轩公司串通骗取了晟隆公司提供保证,虽然被告胡亭波、鲁名轩公司出具了证明,证实被告晟隆公司对借款的目的及借贷过程不知情,但原告称其对被告鲁名轩公司向原告借款前的过程也不清楚,被告鲁名轩公司确实是以购买化工原料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也将贷款打入了文登胶东化工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晟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鲁名轩公司、胡亭波存在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的合意,因此对于被告晟隆公司的该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胡亭波、鲁名轩公司庭审中称关于袁丽丽在2013年最高额保证合同附件的同意函及2014年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原告作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负有对保证人身份应当进行相当严格的审查及认证的责任,而因为原告没有对袁丽丽的身份及签名进行严格的审查,使得袁丽丽的签名不真实,从而袁丽丽的保证人身份得以免除,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该事实使得本案主合同的保证人由约定的胡亭波、袁丽丽、晟隆公司变更为胡亭波和晟隆公司,被告晟隆公司庭审中称其正是基于主合同中有胡亭波、袁丽丽的保证担保,并且基于对被告鲁名轩公司、胡亭波、袁丽丽的信任才提供了保证责任。如果被告袁丽丽的签名是真实的,被告晟隆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胡亭波、袁丽丽追偿其保证份额,而因为袁丽丽签名不真实,导致被告晟隆公司只能向被告胡亭波追偿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尽管被告胡亭波与袁丽丽系夫妻关系,但庭审中被告胡亭波称夫妻感情不好已分居,因此其夫妻财产也存在各自管理的可能性。综上,因为原告未尽到审查监督义务,袁丽丽签名不真实,加重了被告晟隆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晟隆公司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被告胡亭波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即明知被告袁丽丽的签名不真实,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加重其保证责任的后果是明知且接受的,因为胡亭波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或减轻。

被告晟隆公司辩称被告鲁名轩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和被告晟隆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因此原告应当先就债务人鲁名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但在原告与被告晟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第五条第三款中明确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威海鲁名轩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

二、被告威海鲁名轩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8万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对被告威海鲁名轩家具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文登区泽头镇林村村1839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文国用(2007)第100007号)、位于文登区泽头镇林村村1839-1至7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文房权证泽头镇第2007007789、2007007790、2007007791、2007007792、2007007793、2007007794、2007007795),在依法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胡亭波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威海晟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三分之二的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胡亭波、威海晟隆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威海鲁名轩家具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对被告袁丽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20元由被告威海鲁名轩家具有限公司、胡亭波、威海晟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中行文登支行提交如下证据:1、袁丽丽的身份证、袁丽丽与胡亭波的户口簿及结婚证,证明袁丽丽对贷款行为知情,上述证据均系袁丽丽和胡亭波提供,能够证明袁丽丽知情且同意办理贷款;2.2014年8月19日晟隆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8月20日晟隆公司向中行文登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该担保函的内容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一致,主要内容为同意为鲁名轩公司担保400万元。只有鲁名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后,晟隆公司的担保责任才免除;3.中国银行核保函,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证明该公司的担保系独立担保,无附加和前置条件,与胡亭波、袁丽丽的担保无关。经质证,晟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晟隆公司是基于胡亭波和袁丽丽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鲁名轩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才提供最高额保证。中行文登支行在庭审时拒绝对同意函中袁丽丽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申请鉴定,胡亭波自认该签名系其代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袁丽丽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可以看出鲁名轩公司作为债务人以欺诈的手段骗取晟隆公司提供保证,中行文登支行亦对此知情,因此,晟隆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鲁名轩公司、胡亭波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系其向中行文登支行提供,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系晟隆公司和中行文登支行的关系,其不清楚。袁丽丽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复印件并非袁丽丽提交,胡亭波对此也进行了陈述,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行文登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晟隆公司、鲁名轩公司、胡亭波、袁丽丽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袁丽丽对涉案借款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晟隆公司对涉案借款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关于焦点一,袁丽丽主张其未在胡亭波等与中行文登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名,对保证事实不知情。涉案借款系用于袁丽丽和胡亭波作为股东的鲁名轩公司经营所需,袁丽丽的身份证、袁丽丽与胡亭波的户口簿及结婚证均系胡亭波向中行文登支行提供的,胡亭波亦认可袁丽丽的签名系其代签。虽然胡亭波代表袁丽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的行为超过了一般家事代理的范畴,但鲁名轩公司的股东只有胡亭波和袁丽丽,袁丽丽作为鲁名轩公司的股东和胡亭波的妻子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应当了解。中行文登支行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胡亭波作为袁丽丽的丈夫代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的行为能够代表袁丽丽,胡亭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袁丽丽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袁丽丽对涉案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并非袁丽丽签名为由免除其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在某种程度上亦加重了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袁丽丽的保证责任的承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晟隆公司主张鲁名轩公司和中行文登支行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晟隆公司提供担保,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二审中中行文登支行提供的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其向中行文登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来看,为鲁名轩公司的涉案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系晟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晟隆公司和中行文登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虽然与该行与胡亭波夫妻签订的保证合同签订日期为同一天,但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晟隆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是基于胡亭波和袁丽丽也为该笔借款提供虽然最高额保证,缺乏事实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晟隆公司认为涉案最高额保证并未约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中行文登支行应先就鲁名轩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此,

本院认为,中行文登支行与晟隆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驶,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即合同明确约定无论涉案债务是否存在物的担保或者保证,中行文登支行作为债权人均有权决定担保权利行使顺序,因此,晟隆公司主张中行文登支行应先就鲁名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晟隆公司应就诉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免除晟隆公司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中行文登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晟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七项;

三、上诉人威海晟隆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对威海鲁名轩家具有限公司的涉案借款本息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袁丽丽对威海鲁名轩家具有限公司的涉案借款本息、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胡亭波、袁丽丽、威海晟隆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威海鲁名轩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威海鲁名轩家具有限公司、胡亭波、袁丽丽、威海晟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440元,由威海晟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晶

审 判 员  葛俊生

代理

审判员  薛淑娴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