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7307号
原告:万裕(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83835919,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中路99号武夷绿洲赏桂苑21-14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圣军,物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慧、吕志阳,物业公司员工。
被告:刘先红,男,1972年3月8日,汉族。
被告:胥剑,女,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物业公司诉被告刘先红、胥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张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玉慧、吕志阳,被告刘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其是被告刘先红、胥剑居住的南京市万裕龙庭水岸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刘先红、胥剑欠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463元,现要求被告刘先红、胥剑支付物业服务费8463元及违约金1273元,合计9736元。
被告刘先红辩称:其对欠付物业费事实及物业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其居住的房屋楼顶、地下室、厨房等多处漏水,致其屋内物品毁损严重,其多次向物业公司申请维修均未能有效解决。物业公司对于部分业主违章搭建、拆除承重墙、私挖地下室,夜间进行装修施工、在公共区域任意堆放土石、毁绿种菜行为未能有效制止。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非法闯入其住宅,多次实施停水停电行为,并强行将小区门禁卡及车辆蓝牙卡停用,致其租户车辆无法进入小区;小区门卫疏于管理,物业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其租户物品经常失窃;物业公司擅自将公共区域出租给无工商执照的个人从事商业经营,牟取不正当利益。被告胥剑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刘先红、胥剑与万裕(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刘先红、胥剑购得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房屋(联排别墅,建筑面积225.76平方米)。2013年12月,刘先红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联排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元计收。刘先红、胥剑入住后,于2016年1月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办公和仓储,欠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8463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家庭成员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万裕(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刘先红以原告物业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先红反映物业公司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对共用设施、设备、场所、环境卫生、园林绿地的维护管理义务,属于物业服务上的瑕疵。此类瑕疵主要是部分业主的不当行为造成的,被告刘先红以原告物业公司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物业公司虽无行政管理权和强制执行权,但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应当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和谨慎勤勉义务,对于损害小区业主的侵权行为,劝阻不能时,应当积极寻求公力救济。故对于原告物业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刘先红主张的物业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其租户物品失窃,物业公司擅自将小区公共区域出租,牟取不当利益,上述理由均不构成拒付物业服务费的有效抗辩。被告胥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先红、胥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8463元。
二、驳回原告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先红、胥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张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龙海
书 记 员 郁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