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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2576号

原告顾建坤、刘成兰、吕树德、顾云艳、顾微笑与被告赵学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顾建坤,刘成兰,吕树德,顾云艳,顾微笑,赵学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2民初2576号

原告:顾建坤,男,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岭北西村100号。

原告:刘成兰,女,1941年4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薛庄西村一组175号。

原告:吕树德,男,193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薛庄西村一组175号。

原告:顾云艳,女,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岭北西村25号。

原告:顾微笑,女,1993年3月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岭北西村100号。 五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山东三禾(临沂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学奇,男,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刘埠村二组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建坤、刘成兰、吕树德、顾云艳、顾微笑与被告赵学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坤、顾微笑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被告赵学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建坤、刘成兰、吕树德、顾云艳、顾微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吕秀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937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赵学奇驾驶鲁16B5219号(经查询系仿造号牌)重型货车沿郯城县庙山镇丰和有机农场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庙山镇丰和有机路段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顾建坤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顾建坤车上乘员吕秀云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双方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秀云无责任。被告赵学奇驾驶鲁16B5219号重型货车,经查询系仿造号牌,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吕秀云的死亡,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方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学奇辩称,事故发生被告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30000元,应从原告的具体要求中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因死者生前系农村户口而长期居住地郯城县庙山镇岭北西村,所以应按照死者当时居住地的农村户口计算。事后经被告赵学奇具体了解,死者生前并未有其他工作,所以应按死者生前的家村户口予以计算。事发时被告赵学奇身体受到伤害,花去医疗费2270.64元,并导致了被告赵学奇的车损价值130000万。该车辆的损失和被告医疗费用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另一部分由原告顾建坤承担。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赵学奇驾驶鲁16B5219号(经查询系仿造号牌)重型货车沿郯城县庙山镇丰和有机农场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庙山镇丰和有机路段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顾建坤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顾建坤车上乘员吕秀云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双方驾驶员顾建坤、赵学奇受伤,双方车辆及庙山镇丰和有机农场道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现场勘察并出具第3713222017001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学奇负事故同等责任,顾建坤负事故同等责任,吕秀云无事故责任。被告赵学奇系鲁16B5219号(经查询系仿造号牌)重型货车驾驶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亲属吕秀云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1174元。原告顾建坤、刘成兰、吕树德、顾云艳、顾微笑等等五人向本院诉讼,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174元,死亡赔偿金458700元,丧葬费14549.25元,抚养费19854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餐饮等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损失,共计506277.25元。 另,查明被告赵学奇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3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赵学奇对五原告提供的弘新梦想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是虚假的不真实。且该份合同没有在当地劳动部门备案,也未参加社会保险;对于收入证明,没有加盖该公司的财务章;工资单也不真实。对于五原告提供的吕秀云生前与青岛弘新梦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份合同没有双方签订的具体日期及乙方签订人吕秀云的签名。合同中第一条第一项固定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原告方提供的青岛弘新梦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吕秀云收入证明,则证明吕秀云自2016年2月起在青岛弘新梦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原告方同时提供了青岛弘新梦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吕秀云自2016年11月份、12月份、2017年1月份的工资表。原告方提供吕秀云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提供劳动合同备案及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提供签订的合同内容具有瑕疵且与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形成完整的有效证据,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其主张的相关赔偿不足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顾建坤与被告赵学奇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亲属吕秀云死亡的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顾建坤与被告赵学奇之间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可划分为5:5。被告赵学奇驾驶的鲁16B5219号(经查询系仿造号牌)重型货车,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赵学奇作为鲁16B5219号重型货车的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违反了法定的投保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赵学奇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原告顾建坤、刘成兰、吕树德、顾云艳、顾微笑未单独提出诉讼请求,故在赔偿中不再对五原告应得的份额进行划分。据此,原告原告顾建坤、刘成兰、吕树德、顾云艳、顾微笑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174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20年),丧葬费29098.5元,抚养费19038元(47595元×2人÷5人),办理丧葬人员误工、餐饮等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损失,共计340390.5元。 依据以上赔偿数额,被告赵学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174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1174元;五原告剩余损失死亡赔偿金179080元(279080元-100000元),丧葬费29098.5元,抚养费19038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餐饮等费用2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29216.5元,由被告赵学奇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14608.25元。该赔偿款与被告赵学奇给五原告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相折抵后,被告赵学奇应赔偿五原告损失84608.25元。 综上所述,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学奇赔偿原告顾建坤、刘成兰、吕树德、顾云艳、顾微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人员误工、餐饮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578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顾建坤、刘成兰、吕树德、顾云艳、顾微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5元,减半收取4353元,由被告赵学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庆祝

二0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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