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781号
原告:辛某,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被告:牟某,男,出生年月及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原告辛某与被告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牟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支付利息24840元,本息合计7784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牟某于2015年3月24日由案外人侯某1担保向原告辛某借款23000元,被告牟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0‰,并分别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各一枚。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案外人侯某12未偿还,故诉至法院。牟某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牟某于2015年3月24日由案外人侯某1担保向原告辛某借款23000元,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0‰,并分别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各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牟某由案外人侯某1担保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辛某借款23000元、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牟某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辛某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牟某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本金23000元自2015年3月24日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11040元、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5年4月17日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13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辛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辛某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元,支付利息24840元,合计778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龙
审判员乌力吉牧仁
人民陪审员郎凤玉
二0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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