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5民初1568号
原告:史某,女,住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
被告:二道区铭珠陶瓷经销处,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中东瑞家家居广场1-2-32号。经营者:范某,男,住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
原告史某诉被告二道区铭珠陶瓷经销处(经营者:范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史某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史某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史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史某负担。
审判员 范思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