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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1553号

付亦功与赵振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亦功,赵振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553号

原告:付亦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

被告:赵振付。

原告付亦功与被告赵振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亦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65444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次发生布匹、原料买卖业务,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65444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还,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赵振付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振付经营纺织业务,自2011年至2014年,被告多次从原告付亦功处购买纺织原料和布匹,截止2015年4月3日,尚欠原告货款654447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主张,利息以欠款65444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赵振付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买卖事实的存在,对于该笔欠款,其应予偿还。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振付偿还原告付亦功纺织原料和布匹款654447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5元,减半收取5173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共计8993元,由被告赵振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34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家浩二0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