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21民初4171号
原告:涡阳县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春,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李坤平,男,汉族,1964年9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涡阳县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军、李坤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涡阳县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涡阳县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81元,减半收取1009.5元由原告涡阳县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