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02民初3023号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岗,该公司特殊资产业务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红革,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解州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卫琴彦,男。
被告:曹晓莉,女。
被告:李新生,男。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农商行)诉被告卫琴彦、曹晓莉、李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运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卫琴彦、曹晓莉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款还清日利息(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2月7日利息按月息11.801‰计算,2016年12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利息按月息17.7015‰计算,截止申请日利息为3582元);2、被告李新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卫琴彦、曹晓莉在婚姻关系期间于2015年12月8日从原告解州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801‰,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同时对逾期、挪用加收罚息等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李新生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原告解州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卫琴彦未按约还款,期间从未结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中签署的法定代表人与营业执照中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不能证明是法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0元,退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晓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