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04执2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朱某,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温某,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朱某与温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304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自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合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生效。
审判长 张 鸣
审判员 夏 惠
审判员 王 引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执行员 陈 利
书记员 王晓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