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81民初6077号
原告:陆某2,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陆莹莹,女,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陆某1,男,200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法定监护人:陆某2,系陆某1父亲。
原告:陆安裕,男,194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郑华仙,女,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富巷北路***号余姚汽配城***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712378503。
法定代表人:高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章,宁波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奎,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陆某2、陆莹莹、陆某1、陆安裕、郑华仙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陆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陆某2、陆莹莹、陆某1、陆安裕、郑华仙在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陆某2、陆莹莹、陆某1、陆安裕、郑华仙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杜 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洪露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