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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6077号

陆某2、陆莹莹等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某2,陆莹莹,陆某1,陆安裕,郑华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陆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81民初6077号

原告:陆某2,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陆莹莹,女,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陆某1,男,200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法定监护人:陆某2,系陆某1父亲。

原告:陆安裕,男,194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郑华仙,女,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富巷北路***号余姚汽配城***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712378503。

法定代表人:高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章,宁波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奎,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陆某2、陆莹莹、陆某1、陆安裕、郑华仙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陆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陆某2、陆莹莹、陆某1、陆安裕、郑华仙在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陆某2、陆莹莹、陆某1、陆安裕、郑华仙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杜 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洪露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