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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462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刘作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刘作君,包美君,包年年,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地址:河源市源城区东华路2号。

负责人:邹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静,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培雄,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作君,男,住东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锦,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美,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美君,女,住东源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年年,男,住东源县。

原审

被告:阳杰,男,住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

负责人:谢泽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下简称:中财保河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作君、包美君、包年年,原审被告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事故事实能否查清并不影响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被上诉人包年年无证驾驶及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二)上诉人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三)被上诉人刘作君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

被上诉人刘作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包美君答辩称:其是先借车给其哥哥包国平(有驾驶资格),包国平后又借车给包年年的。保险单上“包美君”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亲笔签名。被上诉人包年年,原审被告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包年年无证驾驶粤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与大同路交汇处路段时,与被告阳杰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原告刘作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作君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包年年弃车逃逸的交通事故。原告刘作君受伤后,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共花费5812.78元,后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0187.15元。2015年9月5日,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两天,花去医疗费1341.09元。后,原告陆续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03.4。被告包美君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4800元。2015年5月18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河公交(江北)认字【2015】第C000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包年年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被告包年年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阳杰、原告刘作君无责任。被告包年年驾驶的粤P×××××的所有人是被告包美君,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河源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一起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任。被告中财保河源分公司未就上述约定提示被告包美君,被告包美君也未在投保人处签名确认。被告阳杰驾驶的粤X×××××在被告中财保顺德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11日原告刘作君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作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粤南临[2015]临鉴字第29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刘作君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和拾级;2、原告刘作君的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8000(壹万捌仟)元。刘作君,1985年7月19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自2013年5月1日起,在东莞富拉马斯塑胶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刘作君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东莞××××一年以上,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查明,原告父亲刘南兴,于1947年6月26日出生,母亲张娥英于1947年8月6日出生,原告育有两个小孩,其中:大女儿刘莹莹,于2008年10月17日出生,小女儿刘恒瑞于2010年3月1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做出河公交(江北)认字【2015】第C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年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作君、被告阳杰无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刘作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98563.92元;2、后续医疗费:18000元;3、伤残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20%+1%)=126810.18元;4、误工费:30192.9元/年÷365天×150天=12408.0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刘南兴10043.2元/年×12年×21%÷6人=4218.14元;母亲张娥英10043.2元/年×12年×21%÷6人=4218.14元;大女儿22171.9元/年×11年×21%÷2=25608.54元;小女儿22171.9元/年×13年×21%÷2=30264.64元;6、护理费:30192.9元/年÷365天×33天=2725.77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酌定为1500元;9、住宿费:340元/天×32天=10880元;10、营养费:2000元;11、鉴定费:2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347997.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财保河源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中财保顺德分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元,剩余部分215997.37元(347997.37元-120000元-12000元)由被告包美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美君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4800元,故被告包美君仍应赔偿121197.37元(215997.37元-94800元),被告包美君在被告中财保河源分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中财保河源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197.37元。

被告包年年驾驶车辆撞到原告刘作君,致使原告受伤,在被告包年年逃逸之前因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中财保河源分公司与被告包美君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发生,被告包年年逃逸并未导致事故原因未能查清,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被告中财保河源分公司应依法履行保险责任。被告包年年、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依法抗辩的权利,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作君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作君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121197.37元。本案诉讼费5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有:(一)刘作君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二)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作君各项损失;(三)上诉人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作君各项损失;(四)刘作君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谁负责赔偿,如何计算。针对以上争议问题,本院评析如下:(一)刘作君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刘作君虽属农业户口,但其自2013年5月1日起在东莞富拉马斯塑胶有限公司工作,提交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数月和2015年1月的工资单以及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限: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27日,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刘作君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二)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作君各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包年年虽有无证驾驶以及逃逸的行为,但不能免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后可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三)上诉人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作君各项损失1、商业险的性质。商业险区别于交强险,它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商业险所反映的保险关系通过保险合同体现,合同性特征明显。2、无证驾驶符合商业险免责情形。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商业保险合同明确将无证驾驶列为了责任免除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包年年无证驾驶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可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免责。3、原审被告包美君是否在投保单上签名不影响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生效。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单载明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免责条款,投保人签名处签有“包美君”字样,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包美君辩称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亲笔签名,但该签名未经司法鉴定无法确认(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提起司法鉴定,后因投保单原件无法提交中止),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包美君已经缴纳肇事车辆保险费,即使是代签名,也应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已追认,不影响本案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生效。综上,因原审被告包年年无证驾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四)刘作君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谁负责赔偿,如何计算1、刘作君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数额为215997.3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作君经济损失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元;其次,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原审被告阳杰、原审原告刘作君无责任,故刘作君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数额为215997.37元(347997.37元-120000元-12000元)。2、刘作君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原审被告包年年、包美君负责赔偿。首先,包年年作为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应依据侵权责任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认定包年年应负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其次,包美君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言,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应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才能驾驶;机动车所有人在将机动车借给他人使用时,应尽谨慎审查义务,不得将机动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使用。本案中,包美君所有的肇事车辆最后借给了没有驾驶资格的包年年驾驶,包美君虽主张车辆是先借给有驾驶资格的包国平(系包美君哥哥),包国平再借给包年年的,但该双重借车关系不管是否属实,都不影响包美君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包美君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其应当知道包年年没有驾驶资格,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美君认为肇事车辆是包国平借给包年年的,应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循法律途径向包国平追偿。3、原审被告包年年、包美君各自的赔偿比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包年年、包美君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两人的行为虽然都是过失,但属于两个不同的过失,并非共同过失,依据上述规定,两人的责任不属连带责任,应属按份责任,应根据包年年、包美君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美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刘作君支付了医疗费94800元,其已经支付的费用与依据其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应认定的赔偿数额基本相符,故包美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刘作君剩余的损失由包年年负责赔偿,共计121197.37元(215997.37元-94800元)。本院重新核定被上诉人刘作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98563.92元;2、后续医疗费:18000元;3、伤残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20%+1%)=126810.18元;4、误工费:30192.9元/年÷365天×150天=12408.0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刘南兴10043.2元/年×12年×21%÷6人=4218.14元;母亲张娥英10043.2元/年×12年×21%÷6人=4218.14元;大女儿22171.9元/年×11年×21%÷2=25608.54元;小女儿22171.9元/年×13年×21%÷2=30264.64元;6、护理费:30192.9元/年÷365天×33天=2725.77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8、交通费,酌定1500元;9、住宿费:340元/天×32天=10880元;10、营养费:2000元;11、鉴定费:2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347997.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作君经济损失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刘作君的经济损失12000元,剩余部分215997.37元(347997.37元-120000元-12000元),由原审被告包美君赔偿94800元(包美君已经支付医疗费948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包年年赔偿121197.3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原审被告包年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作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1197.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承担2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已预交二审受理费5500元,本院退回3500元;由原审被告包年年承担1500元,原审被告包美君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亮

审判员  张振华

审判员  陈剑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慧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