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407民初346号
原告:郑某某。
原告:蒋某某。
原告:蒋某甲。
被告:彭某某。
被告:湖南衡房房地产经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五一,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蒋某某、蒋某甲诉被告彭某某、湖南衡房房地产经营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某、蒋某某、蒋某甲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蒋某某、蒋某甲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某、蒋某某、蒋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原告郑某某、蒋某某、蒋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肖红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校对责任人:肖红生打印责任人:贺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