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2民初1932号
原告:通榆县源泉钻井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净,经理。
被告:李长军,男,具体年龄不详,汉族,现住乾安县余城乡结字村。
原告通榆县源泉钻井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长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通榆县源泉钻井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打井工程款本金1300元,逾期从2003年10月30日起给付赔偿金。事实与理由:通榆县源泉钻井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30日前为李长军打井一眼,共计人民币2500元,验收合格后,原告员工陈悦林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李长军于2003年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给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已给付欠款1200元,尚欠1300元及违约金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榆县源泉钻井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是鸿兴个体打井队与李长军签订的打井合同,通榆县源泉钻井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享有该笔债权,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通榆县源泉钻井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茂元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殷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