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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民初562号

张秀茹与东山县五金制罐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3-29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张秀茹,东山县五金制罐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562号

原告:张秀茹,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东山县五金制罐厂,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大沃街大沃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忠,厂长。

原告张秀茹与被告东山县五金制罐厂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茹、被告东山县五金制罐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腾空返还原告位于东山县个店面及所属空地,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腾空返还之日止按照4000元/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位于东山县产系原告所有,但自原告离开东山去厦门工作后,下面四个店面及外围所属空地就一直被被告强行堆满工厂生产材料及设备。原告多处催还均无果,期间,2008年被告曾强行闯入原告该处房产2楼住所,砸破房门及屋内设施,并用床头柜砸向原告,险些造成原告流产;2017年3月14日,原告组织东山县土地局下属的测绘公司对该房产进行测量,被告又对工作人员及原告大打出手,撕烂图纸,威胁恐吓原告及土地勘测人员,以上两次原告均有打110报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讼争的标的物及东山县五金制罐厂原来均登记在我父亲张玉水的名下,后来由于分家析产,我父亲将东山县五金制罐厂析产给我继续经营(变更我为法定代表人),将讼争的四个店面析产给原告。从东山县五金制罐厂建厂至今,大门的通行均是从该讼争的空地经过的。原告在析产后变更《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擅自将四个店面与五金制罐厂相邻的空地一并确定为原告的产权范围,导致东山县五金制罐厂的通道被堵塞。现在原告主张腾空返还原告位于东山县个店面可以接受,但是主张返还四个店面与五金制罐厂相邻的空地明显不合理,该地块确权行为违法,我将另行起诉变更登记。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茹与被告东山县五金制罐厂法定代表人张庆忠系胞兄妹关系。双方的父亲张玉水原来系东山县五金制罐厂(二轻集体企业)职工,因企业改制,东山县五金制罐厂的厂房及场地均被张玉水购买。1997年3月3日,东山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东国用(1997)字第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东山县五金制罐厂(法定代表人为张玉水),确认东山县五金制罐厂取得面积为3491.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8年间,张玉水经申请取得与东山县五金制罐厂相邻的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铜大国用1997字第533号)并于1999年间建设一座二层楼房,其中一层四个店面。之后,因分家析产,原告分得该座二层楼房(其中一层四个店面),张庆忠分得东山县五金制罐厂厂房及场地、生产设备等,即东山县五金制罐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庆忠。2003年1月6日,原告根据分家析产取得二层楼房(其中一层四个店面),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取得铜大国用(2003)字第6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从铜大国用1997字第533号变更),将四个店面与东山县五金制罐厂相邻的空地一并确定为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面积共379平方米),2006年7月18日取得该二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东房权证字第××号)。原告因在厦门工作,楼房二层由其父母即张玉水夫妻居住,一层四个店面被东山县五金制罐厂用于堆放工厂生产材料及设备等。后来,兄妹因关系不和产生争执,原告要求被告腾空返还四个店面未果而诉至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东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照片一组,被告提供的东山县五金制罐厂的东国用(1997)字第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分家析产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1月6日依法取得铜大国用(2003)字第6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7月18日取得东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即取得位于东山县屋的所有权(建筑面积为307.69平方米)和四个店面与东山县五金制罐厂相邻的空地,面积共为37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的四个店面内堆满工厂生产材料及设备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腾空返还位于东山县个店面,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即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腾空返还之日止按照4000元/月计算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仅提供一份租赁合同,未能提供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或者实际造成其4000元/月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腾空返还其四个店面与东山县五金制罐厂相邻的空地,因该空地虽然登记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但是该相邻的空地系被告东山县五金制罐厂的历史通道,而且目前还是唯一通道,也是本案矛盾激化的根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不得在该空地临时搭盖或者堆放物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山县五金制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腾空返还原告位于东山县个店面。

二、驳回原告张秀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原告张秀茹负担500元,被告东山县五金制罐厂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金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进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