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2015年5月2日被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吕某1。指定辩护人刘心瑶,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公诉刑诉(2016)第37号起诉书和(2017)1号刑追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吕某1及指定辩护人刘心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帝贤家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认定,被告人吕某某在��故中负有全部责任。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7.7mg/100ml,系醉酒。2、2016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帝贤家园小区随意殴打行人刘某某,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双眼眶内壁骨折、双眼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未做辩解。指定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承认,辩称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时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民事赔偿已经达成���解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帝贤家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认定,被告人吕某某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7.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李某双方达成事故协议书,被告人吕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李某的损失,李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责任。2、2016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帝贤家园小区随意殴打行人刘某某,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双眼眶内壁骨折、双眼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因寻衅滋事导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被告人吕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危险驾驶罪)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晚上,我的车停在下板城镇帝贤家园小区楼下,后来发现我的车的左后侧被撞了;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帝贤家园小区门卫,2015年5月1日晚上6点50分左右吕某某驾驶一辆QQ轿车撞了一辆车;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承德县下板城镇帝贤家园小区路段;4、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7.7mg/lOOml;5、交通事故痕迹记录及车辆技术检验记录,证实两车曾经发生���触,两辆机动车均不合格;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驾驶人吕某某具有B2型驾驶资格;7、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吕某某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8、事故协议书、调解书,证实吕某某已经赔偿李某人民币1000元,李某不再追究其责任;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吕某某因为该案已经被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寻衅滋事罪)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6年6月28日晚上,我在小区门口那个饮水机那打水,然后一个男的走到我身边跟我说,你骂我干什么,把我问懵了,然后那个男的就用手往我头上打,我顺手拿着手里的雨伞戳了那个人的肚子一下,然后那个男的就用拳头打我右侧眼眶了;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8日晚上,我在帝贤家园小区门口,我看到两个男的互相撕扯着对方;3、���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8日晚上八点多,在小区门口看到刘某某靠着一棵树,用手捂着脸,满脸都是血;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8日,听说我对象被人给打了,是在小区门口打的。我见到刘某某的时候,刘某某的脸上都是血,眼睛肿的挺严重的;5、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双眼眶内壁骨折、双眼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对吕某某的辨认;7、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民事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证据)1、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吕某某在打架的案发时为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承认在2015年5月1日喝了白酒之后驾驶车辆在帝贤家园小区门前与一辆汽车相撞。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八点左右,当时我从家园去惠民小区,走到家园门口院内的饮水机对面的时候,看到饮水机旁边站着一个男的,我听到那个男的骂我,我就觉得那个男的肯定是谁派来要跟我较劲的,还要杀我家人,我就动手打了那个男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安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在寻衅滋事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亲属已与被害人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十八条二、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玉杰
审 判 员 王 富
人民陪审员 柴 薪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雒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