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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2民初341号

张丽娟与李洋、金红波、新疆思瑞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曹景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丽娟,新疆思瑞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兵0602民初341号

原告:张丽娟,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红,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疆思瑞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奇台县奇台总场八道滩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洋,公司经理。

被告:李洋,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思瑞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共同

委托代理人:靳振国,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丽蓉,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娟与被告新疆思瑞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瑞达公司)、李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红,被告思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洋、被告李洋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剩余煤款826006.36元及10个月的利息49560元,同时承担自货款最后交付日即2014年7月30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口头约定,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0万元作为购煤款,被告以单价57元∕吨交付原告煤炭。原告交付承兑汇票后被告出具收条,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交付煤炭3052.52吨,折合货款173993.64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继续交货,被告未交货。现经原告实地了解被告无货供应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思瑞达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原、被告无口头合同,其公司是与酒泉市城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是该公司的股东;2.因主体有误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未拉货违约在先,原告拉走货的价值比原告陈述的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洋辩称,其是被告思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办公司业务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思瑞达公司经协商口头约定,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思瑞达公司支付100万元作为购煤款,被告思瑞达公司以单价57元∕吨交付原告煤炭。原告交付承兑汇票后被告思瑞达公司出具收条。后被告思瑞达公司向原告交付煤炭3052.52吨,折合货款173993.64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思瑞达公司继续交货,被告思瑞达公司未交货,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丽娟原为肃州区城郊煤场的个体经营者,肃州区城郊煤场成立于2008年9月16日,于2014年11月8日注销。原告交付被告思瑞达公司的承兑汇票由被告李洋经办签收并加盖被告思瑞达公司的公章。被告思瑞达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将原告交付的承兑汇票背书给新疆科利尔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思瑞达公司交付原告的煤炭3052.52吨均以其公司的名义自新疆科利尔能源有限公司提货。上述事实有思瑞达公司的收条、新疆科利尔能源有限公司的收据、过磅单及明细、公司工商信息、个体工商户注销证明、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思瑞达公司提交的酒泉市城郊商贸公司工商信息、授权委托书、煤炭销售合同、购销合同、对账明细单、录用光盘一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与被告思瑞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三是如何确定本案民事责任。对于焦点一,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按约交付承兑汇票,被告出具收据并组织货源履行部分交货义务,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对于焦点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履行部分交货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现被告公司停业且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应当予以解除。对于焦点三,被告思瑞达公司收到货款后未按约履行全部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李洋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理公司业务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思瑞达公司辩解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其公司未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另称其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多于原告陈述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洋称其经办公司业务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肃州区城郊煤场注销后其民事权利由原经营者张丽娟承继。被告思瑞达公司无继续履行合同能力,未交货部分的预收货款826006.36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思瑞达公司赔偿自最后一次交货日即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6‰计算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李洋因经办公司业务应与被告思瑞达公司共同担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以本院确认为准,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丽娟与被告新疆思瑞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本判决生效后依法解除;

二、被告新疆思瑞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丽娟货款本金826006.36元及10个月的利息49560元(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10个月按照月利率6‰计算),合计875566.36元;

三、被告新疆思瑞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承担原告张丽娟货款本金826006.36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8元(原告预交)、邮寄费360元,合计6638元,由被告新疆思瑞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瀚若

代理

审判员姚妹娜

代理

审判员杨玲

二○一七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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