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105民初1440号
原告:宁夏瑞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服务巷9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殷某某,男,40岁,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宁夏瑞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已交清物业费本金为由,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瑞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殷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宁夏瑞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毛洪泉
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