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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1民初1163号

李兴战与孙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1-01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兴战,孙洪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民初1163号

原告:李兴战,男,满族,1960年12月10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孙洪山,男,满族,1962年2月24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告李兴战诉被告孙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战、被告孙洪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95936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11月24日,被告孙洪山向原告借款59000元整(被告和原告是同学关系)建猪舍,当时写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是3分利息,以每月1770元计算。同时,被告拿他建猪舍的地号做抵押。钱借出以后,原告每年多次上被告家要钱,被告都说没有,想办法给。在此期间不给原告换写欠条,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说在2015年本金和利息给原告13万元,不同意就不给写欠条,在无奈的情况下原告收下了这个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按照民间借贷利息二分四厘计算。原告本金59000元(2008年11月24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本金、利息合计200936元,减掉2009年11月24日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还欠195936元。在被告未还款之前利息照常计算,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洪山辩称,1.诉状中不符合事实,没有事实依据的计算款项,没有按照当时的协议计算本金及利息。要求原告拿出2008年11月24日的原始借款协议书,能证明当时约定协议6万元整,有指纹,协议下方有备注”待动迁后还款”,原告违反了合同法单方失约是无效的。2.要求原告拿出136000元的欠条原件。原告说给136000元就行了,说钱是他二嫂的他做主。要求原告拿出2009年11月24日还款证明,地号做抵押证明。3.原告违反我国经济制度,放高利贷,我和原告是做生意,金钱买卖,放高利贷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无权起诉我。我们有2008年11月24日协议书为证,本人以地号做抵押,我不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4.综上所述全属事实,原告把法律当儿戏,原告出示的证明和借条都是假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4日,原告李兴战与被告孙洪山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协议,现有李兴战将伍万玖仟元现金借给孙洪山建猪舍,以三分的利息,月计息,借款期为一年,如到期没有还款,可以继续利息,如提前还款可以月计利息,伍万玖仟元利息为1770元,还款时本金和利息一次付清,日期以借据为准,有孙洪山以土地办建房审批表10号-13号房基地和新建猪舍做抵押,此协议一式两份,借据一张,建房审批表一份,待还款时,甲方还回抵押。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李兴战(签字并捺印)乙方:孙洪山(签字并捺印)备注: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24日利息付清2008年11月24日”。后被告孙洪山向原告李兴战交付了《建房审批表》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支付了利息5000元。2015年,被告孙洪山还为原告李兴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李兴战借代(贷)利息款壹拾叁万元正(整)¥130000元欠款人孙洪山(签字并捺印)2009至2015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建房审批表》、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兴战与被告孙洪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欠条》等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孙洪山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拖欠则有失信用,故原告李兴战要求被告孙洪山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

被告孙洪山虽提出四点辩称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无法采信。关于双方借款利息部分,原、被告《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内及逾期还款利率均约定为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已达年利率36%,但原告均按年利率24%主张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洪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兴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08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从总数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李兴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9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639元,由被告孙洪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