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82民初1024号原告于某,女,1986年7月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被告路某某,男,1982年7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卞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