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23民初334号
原告:杨迎春,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周士新,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池,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迎春诉周士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杨迎春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杨迎春自愿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杨迎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27.64元,减半收取由1163.82元。由原告杨迎春负担581.91元,由被告周士新负担581.91元。
审判长潘少游
代理
审判员毛红春
人民陪审员李长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