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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刑更1033号

赵洪贺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赵洪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1033号罪犯赵洪贺,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现在吉林省白城市监狱服刑。2015年1月28日,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洪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涉案赃款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8年4月3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洪贺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三次。未履行财产刑判项。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洪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陈兆杭

代理

审判员  李金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晶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