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民申1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辉,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石河子镇。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翠兰,女,1952年5月20日出生,住石河子市石河子镇。再审申请人李辉与被申请人朱翠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兵08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辉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证据材料证明咬人的狗非自己所有,二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未对狗的所有人进行核查,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6)兵08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并由被申请人朱翠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李辉主张就咬伤被申请人朱翠兰的狗,属于韩金江所有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辩解,申请人李辉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录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新证据范畴,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申请人李辉的再审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有关提起再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春
审判员 娄战英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曹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