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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执2725号

申请执行人孔祥喜与被执行人李建明、徐冬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孔祥喜,李建明,徐冬梅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2725号申请执行人孔祥喜,男,195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凤,女,195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建明,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执行人徐冬梅,女,1970年1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关于申请执行人孔祥喜与被执行人李建明、徐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苏0117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李建明应归还原告孔祥喜27.2万元及利息,徐冬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孔祥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27469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李建明、徐冬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工商等财产信息,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去往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信息找寻被执行人,经了解被执行人已不再此处居住。现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该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该债权的能力。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李建明、徐冬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工商等财产信息,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 庆执行员 吴学飞执行员 姜 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