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4民初3903号
原告:王晶。
被告:洪波。
原告王晶与被告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
本院认为,王晶系有字号的个体经商户经营者,其诉讼应以经营字号为诉讼主体,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润晖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子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