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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3622号

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3622号

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文井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引河里北道1号。

法定代表人:徐培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毓暄,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4元,由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永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师 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