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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2605号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褚德明、卫晓霞、景百胜、侯茹、王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褚德明,卫晓霞,景百胜,侯茹,王淑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02民初2605号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岗,该公司特殊资产业务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龙,该公司特殊资产业务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茹,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德明,男。

被告:卫晓霞,女。

被告:景百胜,男。

被告:侯茹,女。

被告:王淑珍,女。被告卫晓霞、景百胜、侯茹、王淑珍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林杰,山西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农商行)诉被告褚德明、卫晓霞、景百胜、侯茹、王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运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褚德明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至款还清日利息(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利息按月息8.937‰计算,2011年10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利息按月息13.4055‰计算,截止申请日利息为88702.52元);2、被告王淑珍、卫晓霞、景百胜、侯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褚德明于2010年10月10日从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937‰,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9日,同时对逾期、挪用加收罚息等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被告王淑珍、卫晓霞、景百胜、侯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原告三家庄信用社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褚德明未按约还款,期间从未结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中签署的法定代表人与营业执照中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不能证明是法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74元,退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晓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