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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55887号

黄孝臣与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孝臣,王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5887号

原告:黄孝臣,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王XX,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黄孝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朋友的哥哥。2015年5月7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ATM机将1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若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应自2015年6月6日按照每天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早已届至,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其中借条内容为:“本人王XX,身份证号×××,由于资金周转今向黄孝臣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期限为1个月整,本人承诺按时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本人自愿以每天百分之一的罚息作为补偿,本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负一切法律责任”;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黄孝臣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收款银行:中国光大,卡号×××”。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借款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借条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因双方仅约定了逾期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孝臣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

二○一五年六月七日起自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孝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靓

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

人民陪审员  方 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