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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3执236号之五

陈宗生、曾毓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宗生,曾毓海,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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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23执236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陈宗生,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江西省赣县人,自谋职业,住赣县。

申请执行人:曾毓海,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江西省赣县人,自谋职业,住赣县。

被执行人: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衡水镇过埠路22-23号。

法定代表人:杨心建,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宗生、曾毓海与被执行人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崇义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江西创兴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崇义支行账号:60×××15。

二、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黄 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罗永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