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7501执6号
申请执行人:汪清县天桥岭天发菌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位于汪清县天桥岭镇。
法定代表人:翟震忠,该合作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科,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执行人:汤原县大森林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正阳林场。
法定代表人:王洪歧,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洪歧,男,汉族,汤原县大森林食用菌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林业局。本院在执行汪清县天桥岭天发菌业专业合作社与汤原县大森林食用菌有限公司、王洪歧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证券公司查询投资权益证券账户及相关资金,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到期债权等,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洪歧所有的两处房产(1、产权证号2014000769,坐落于正阳林场,建筑面积362.18平方米;2、产权证号2014000770,坐落于正阳林场,建筑面积63平方米),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洪歧在中国工商银行汤原县支行的工资账号622208094001501667。此外被执行人汤原县大森林食用菌有限公司、王洪歧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汪清县天桥岭天发菌业专业合作社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汤原县大森林食用菌有限公司、王洪岐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邱新良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雨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