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2民初60号
原告:孟克巴雅尔,男,蒙古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牧民。
原告:乌云其其格,女,蒙古族,1973年02月25日出生,牧民。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斯琴巴特尔,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水,男,蒙古族,1971年07月10日出生,牧民。
委托代理人:李国慧,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克巴雅尔、乌云其其格诉被告李长水返还原物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克巴雅尔、乌云其其格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斯琴巴特尔,被告李长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克巴雅尔、乌云其其格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6年8月31日被告因原告欠其欠款为由强行拉走二原告246只羊,并给原告留下卖羊条子。当时原告根本没有让被告卖羊,也未同意以羊顶账。事件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商量要求返还羊,并经苏木司法所协商解决,可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返还。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诉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长水返还二原告246只羊(其中包括56只山羊);2、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一切费用。
被告李长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2015年11月22日经本案被告李长水介绍本案原告向案外人王占林借款250000.0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百分之四,期限为十个月。对此借款由答辩人口头为本案原告提供担保。上述借款期满,债权人王占林多次要求本案原告及被告归还借款,但因本案原告不予归还借款本息,故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代原告归还了王占林借款本息共计350000.00元。2016年9月31日,本案原告自愿将246只羊给了被告用于归还欠款80188.00元,还尚欠269812.00元。现本案原告捏造事实,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将原告的246只羊拉走时由被告书写留下的字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便拿走了属于原告的羊。对于原告方的以上证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如下:从证据形式上看系复印件。该证据中的黑线上方内容是真实的,真实的部分记录了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46只羊的事实。黑线下方的内容是原告后补填的。庭审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年9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羊的记录单复印件(因与原件核对无误后被告只提供复印件)。证明双方确认了给羊的数量、斤数、价格以及抵顶欠款80180.00元的事实。该份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另证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底部内容是经过修改的;第二组证据,原告与案外人王占林于2015年11月25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王占林于2016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因与原件核对无误后被告只提供复印件)。证明案外人王占林通过被告李长水介绍,借给原告2500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上述借款期满,因原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由被告李长水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50000.00元;第三组证据,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以羊抵债事宜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诉称的246只羊并非被告强行拉走,而是原告自愿顶账。另外除了给羊以外,原告还用草场顶账。另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并不存在。对于被告的以上证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上,二原告既没有签字,也没有同意。过秤时原告不在场,且羊的价格与斤数都是被告确定的,对此原告不认可证据所体现的价格与斤数;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确实与王占林有过借款关系,但原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该借款与被告李长水并无关系,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于第三组证据的来源,并未征得原告孟克巴雅尔同意,被告也未明确表示谈话内容正在录音。
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录音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给羊,也不同意转让草场,而且有些部分不清楚,不认可录音的证明力。经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2日经本案被告李长水介绍本案原告从案外人王占林处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22日前还款,逾期则承担违约金加息4%,借款人处由本案原告孟克巴雅尔、乌云其其格签名。2016年9月31日本案被告李长水因二原告未偿还案外人王占林的欠款为由将二原告246只羊予以过秤,并出具《孟克巴雅尔卖羊》字样的便条一份,便条内容为:”山羊羔(公)28只×34斤﹦982斤×7.00元﹦6604.00元、山羊羔(母)44只×30斤﹦1320斤×6.00元﹦7920.00元、大山羊53只×56斤﹦2968斤×6.00元﹦17828.00元、大绵羊119只×400.00元﹦47600.00元、两只小绵羊羔180.00元”。综上事实,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李长水返还246只羊。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李长水自称于2016年9月25日代替二原告向案外人王占林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50000.00元,并提交了案外人王占林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2015年11月22日,通过李长水介绍,孟克巴雅尔向我(王占林)借款25万元。到期后孟克巴雅尔没有归还借款,是李长水代孟克巴雅尔归还本金25万元、利息10万元。由此,本人将借条交给李长水,由李长水向孟克巴雅尔所要。”综上事由,本案被告李长水向本案原告孟克巴雅尔行使追偿权,将二原告所拥有的246只羊予以估价受偿。庭审中,对于涉诉246只羊的特征方面,双方一致认可如下:246只羊包括山羊羔72只(公羔28只、母羔44只),大山羊53只,大绵羊119只,绵羊羔2只。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二原告与案外人王占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给本案被告李长水的行为是否有效;
二、被告李长水向原告孟克巴雅尔行使追偿权,将二原告所拥有的246只羊予以估价受偿的行为是否得到法律支持;
三、被告李长水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是否应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案件事实分析认定如下:第一,二原告与案外人王占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本案原告孟克巴雅尔于2015年11月22日经本案被告李长水介绍向案外人王占林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22日前归还,借款人处由本案原告孟克巴雅尔、乌云其其格签名。据此,二原告与案外人王占林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本案被告李长水与本案原告孟克巴雅尔、乌云其其格,案外人王占林之间的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被告李长水在本案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案外人王占林出具的证明以及债权人王占林所应持有的债权凭证,以此证明”因本案原告并未向王占林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由其代为向债权人王占林履行了归还本息350000.00元,故而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对于被告李长水的证明目的,二原告质证中并不与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对于二原告与案外人王占林、被告李长水之间债权债务转让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本院释明涉诉当事人以及权利人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为宜,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二原告与被告李长水之间以物抵债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
原告方诉称”被告因原告欠其欠款为由强行拉走二原告246只羊,并给原告留下卖羊条子。当时原告根本没有让被告卖羊,也未同意以羊顶账。”对此被告方辩称”原告向案外人王占林借款250000.00元。对此借款由被告口头为原告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原告不予归还借款本息,故由被告代原告归还了借款本息350000.00元。事后原告自愿将246只羊交付被告用于归还80188.00元。”但通过庭审,被告对于所抗辩的即由原告方自愿同意以物抵债的事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而被告所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李长水未征得财产所有权人孟克巴雅尔、乌云其其格的同意,也未经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以实现所谓的债权为目的,擅自将二原告所拥有的246只羊予以折价占有、处分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此,应承担返还原物的法律责任。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长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克巴雅尔、乌云其其格返还246只羊,其中包括山羊羔72只(公羔28只、母羔44只),大山羊53只,大绵羊119只,绵羊羔2只。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长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呼 斯 乐
审 判 员 给 力 巴
人民陪审员 乌仁巴图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待 青 来源:百度“”